82632713 2016-12-10
肖飒 张超
近日,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网络互助平台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当前部分网络互助平台以“互助共济”的名义,公开承诺责任保障,公开宣称足额赔付和提取准备金,向公众收取费用并积累资金,将互助计划与保险产品进行挂钩和比较,发布误导或虚假宣传,有的甚至还宣称有上百万会员,以上行为已涉嫌向社会公众“承诺赔偿给付责任”,其行为已经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
那么,什么是“网络互助平台业务”呢?
让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互助保险。互助保险是指由同一行业、职业或地域的人们组成团体,在互助的基础上为其成员提供经济保障。我国关于互助保险的系统性监管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生效之前。这一阶段的互助保险以互助协会的模式呈现,其所谓的保险条款不受《保险法》规范。在我国,《保险法》仅规范商业保险,仅受《合同法》等基本民事法律规范:保险条款效力依照《合同法》等法律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针对本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船东互保协会问题的复函》亦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九条,以及《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通知》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商业保险进行监督管理。船东互保协会从事的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
第二阶段:《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出台后至今。《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大刀阔斧般地将互助保险纳入监管。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本办法所称相互保险组织是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包括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第三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相互保险组织和相互保险活动进行统一监管。”第五条规定:“相互保险组织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至此,互助保险的监管机构——保监会终于稳坐监管之位。
由此可见,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个人与单位不得经营相互保险业务。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了某些网络互助平台存在的风险和问题:一方面,严重误导消费者,承诺赔付难以兑现,消费者权益无法保障。网络互助计划公开向社会公众进行“投入少量资金即可获得高额保障”的误导宣传,诱导社会公众产生获取高额保障的刚性赔付预期。但实际上其未基于保险精算进行风险定价和费率厘定,没有科学提取责任准备金,也没有受到政府部门的严格监管,在赔偿给付能力和财务稳定性方面没有充分保证,难以实现持续运营。一旦发生风险事件,平台自身并不承担给付责任,无法保证兑现承诺赔付的金额。同时消费者还可能面临个人隐私泄露、纠纷争议难以解决等风险;另一方面,风控措施不完善,容易诱发金融风险。网络互助平台并不具备保险经营资质及相应风险控制能力,其资金风险、道德风险和经营风险难以管控。特别是目前部分网络互助平台通过各种商业营销手段,迅速积累大量会员,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外溢风险不容忽视。
实际上,我国《保险法》已经在着手修订。依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新修订的《保险法》计划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保险集团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相互保险组织的设立、分立、变更和解散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集团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以及其他相互保险组织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可见,关于相互保险业务的监管即将步入正轨。
(作者单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